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建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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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发生纠纷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调解不成的,合同中又没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没达成仲裁协议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用这种途径解决纠纷过程中要注意以下二点:一是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所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不得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所谓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机构解决的一项专门条款,无论是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还是事后达成仲裁协议,都可以依此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而排斥诉讼。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一、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1、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一般有以下:

(1)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的主体范围;

(2)确认工程施工合同后是否有效;

(3)请求人民法院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哪些

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包括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斗虚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工程的名称、范围、质量;建设耐没工期;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等。

《合同法》规定,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途径有哪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办法有哪些

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1、当事人自行协商

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唯芦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愿协商解决。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无须任何第三人介入,既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又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团结,有利于维护企业间长期建立起来的协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把“协商”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途径。

当事人在用这种途径解决纠纷过程中要注意以下二点:一是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所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不得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一定要体现“自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自行协商,不得以强凌弱、以大欺小。否则,即便是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也无效。

2、 第三人居中调解

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请协议条款约定的单位或人员居中进行调解。这种调解不同与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调停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说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予执行,另一方当事人不可以直接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愿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或诉讼。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所谓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机构解决的一项专门条款。而仲裁协议则是事后达成的与主合同相对独立的又一协议,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无论是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还是事后达成仲裁协议,都可以依此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而排斥诉讼。

4 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发生纠纷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调解不成的,合同中又没有仲裁条款,事后又没达成仲裁协议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仲裁和诉讼这两种途径,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

发生纠纷后,争议双方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诉讼?从法律效力上讲,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是一样的,即无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必须予以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搭镇法院强制执行。从这一点讲,选择仲裁和选择诉讼没有多大区别。从裁决和判决发生效力的时间上来看,仲裁机构采用“一次裁决”制度即作出裁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既不可以通过复议也不可以通过诉讼来改变原裁决,而我国审判采用“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指枝带理作出维持原判决、依法改判、发回原法院重审的处理决定。从这一角度讲,选择诉讼比选择仲裁似乎多了一次改变原处罚决定的机会。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怎么办

法律分析:1、和解。和解是指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再行协商,在尊重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项达成一致,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解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在自愿原则下解决台同纠纷的方式,而不是合同纠纷解决的必轮蔽经程序。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协商和解而直接选择其他解决纠纷的途径。

2、调解。凋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下,通过运用说服教育等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调解有两种方式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可以向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二是行政调解。主要特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居中对合同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申请行政调解的纠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仿桐好据;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但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裁的。从及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申请不于受理。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即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备铅各自的义务。由于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就此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可以采用其他方式来解决争议。

3、仲裁。仲裁是指发生合同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关进行裁决并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4、诉讼。诉讼是指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依法予以处理。这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最常见方式。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投标纠纷的处理?

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投标纠纷的处理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导致纠纷的产生,本质是利益相关,找到原因并合理解决非常关键。中达咨询就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投标纠纷的处理和大家说一下。

招标投标是目前我国国内建筑市场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缔约方式。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是市场经济的一种竞争机制,具有科学性、效益性、公开性、公平性等优点。但是,并非所有的建设工程都必须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来订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原则上是当事人(一般是发包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一般地,不能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招标投标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即使有些规章、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方须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施工合同。

(一)法律强制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码坦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

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因此,以下三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必须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1、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这是根据项目的性质确有定的,例如,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项目,铁路、公路、管道、水运等交通项目,邮政、电信枢纽等邮电电讯项目灌溉、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道路、桥梁、地铁等城市设施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供水、供电等市政工程项目,科学教育文化等项目,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等等。这些项目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因此,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如何,即使是私人投资的,也必须进行招标。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是根据资金来源确定的。包括:使用各种级政府的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使用纳入财政管理逗模皮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山差基金(如铁路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等)的项目;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国家主体融资的项目;国际特许的融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这也是根据项目资金来源确定的。包括: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国际和外国政府的贷款,通常是由我国政府有关部门作为对外借款的“窗口”单位,由国家实行统借统还,或者由国家财政担保责任。因此,这类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实际上已成为我国广义的国有资金的一部分,与国家投资、融资的建设项目一样,应纳入法定强制招标投标的范围。当然,根据《投标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的贷款、援助资金在我国境内进行的项目采购,如果贷款方、援助方对采购方式和招标投标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其规定,而不是适用《招标投标法》,但不得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规定比较原则,尚待进一步具体化。故该条第二款规定,其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其职权现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使)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上述工程的范围和标准。该规定第七条规定,上述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有强制要求的,未经招标投标而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

实践中出现一些规避法律的做法。例如,某项工程依法应进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标投标,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为了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补办手续,进行了所谓的定向招标,即仅向合同对方发出招标邀请,双方在此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但同时约定双方依第一份合同履行。这里两个施工合同应当皆为无效。前一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后一份则系虚假表示行为,属于非真意表示,亦为无效;而且后一份合同的招标也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对于投标人数的要求。

(二)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要经过招标、投标、定标(开标)三个阶段。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已为《合同法》第十五条所明确规定;投标为要约、定标(开标)为承诺,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存在争议。中标通知书作为定标(开标)的物质载体,应为承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可见,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始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这一点与《合同法》有关承诺生效时定不同。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承诺即已生效。此时合同是否已因承诺生效而成立并生效,则在审判实跋较大。主要争议点有: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的“法律效力”是何种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同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其中的“法律责任”是何种意义的法律责任,是缔约上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2.结合《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何理解《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

归结为一点,就是:合同是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时,还是立书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不订立书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上过失责任?此一问题的认识,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至巨大。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并由此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已明确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定标则表明双方最终在合同自内容上已经达成了一致。在法理上,定标即为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即发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变更中标人,或者中标人许诺中标项目,皆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在一般情况下,承诺通知至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但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该规定是法律对合同在形式上的要求。因此,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双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如果发包人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依《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并在法理上也有相当的理由支撑,但亦各有不足。实质上,上述两种观点发生分歧的关键在于,对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订立“书面合同”,是对形成合同确认书的要求,即:合同已告成立生效,只不过需通过正式的合同书加以确认而已。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订立书面合同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我们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订立书面合同,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合同”非同一意义。因为《合同法》上的“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解释,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该定义,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的各种文件,均属于书面形式合同。因此,援引《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说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订立书面合同是合同成立要件,显属不当。因此,合同已因承诺的生效(即中标通知书的发出)而成立,应无疑义。问题是合同此时是否已经生效。第一种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对于订立书面合同的要求,仅属合同确认书。此观点

理由不够充分,因为如果法律仅将订立书面合同作为确认书,则完全可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而无上升到立法上加以规定的要。实践中的合同确认书,均因当事人另行约定而产生因约定的不同而异其效力:有的将确认书约定为合同附件;有的则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更有约定仅为确定合同内容的标准,以杜争议,即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以确认书: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已经生效,不符合立法原意。我们的观点是:自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关于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是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即未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已成立但尚未生效。这可以从立法部门组编的有关资料中得到印证。

另外,在立法上有两点规定可以进一步加强我们的观点:

其一,《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尚未成立,显然与此规定相抵触,因为未成立的合同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其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此正是合同成立拘束力的应有之义。合同成立本身决定了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合同实质性内容”。

综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招标人不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经招标投标订立的施工合同的修改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可见,《招标投标法》对于当事人订立

书面合同的内容,作出了严格限制。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法律禁止修改合同的规定,有无界限?立法目的是什么?如何处理与合同自由的关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已经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则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协商一致,也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定仅允许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之外的其他一些细节性、商务性问题进行协商,并加以明确,以增强合同的操作性。这些技术性或商务性细节问题的约定,不可以构成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歪曲或变相的变更。立法上作此种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以确保合同的订立真正做到公开、公正、公平,保护社会公益及相关第三人利益(主要是其他竞标人)。因为如允许当事人在中标后还能对中标价进行协商和修改,将使招标投标活动徒具形式,不能有效地约束交易行为和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导致《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落空,对其他投标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但是,当事人并非绝对不可以对合同进行修改。首先,在不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价)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就合同的一些技术性或商务性术的蒯些技术性或商务性等细节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在审判员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事后的约定是否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应根据个案作具体分析。其次,《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用意在于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本身,并非要绝对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因此,在判断当事人的修改是否有效时。应当根据立法原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当事人确因不可抗力或情势重大变更,而有变更合同必要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这里属于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我们认为,这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声性规定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冲突,反而如在此种情形下仍旧固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当事人则过于严酷。实践中,对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这两个不确定性概念,应当从严把握,就个案作具体价值补充,切不可使之成为当事人规避法律的借。

2.即使不存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情形,但如果确实因存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合理事由,需要变更、修改合同的,也应当允许。招标投标不过是一种缔约方式,对于非法律强制招投标的工程,是否招标以及如何履行合同本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畴,自得因当事人的合意变更合同。至于招标人与投柱通损害其他竞标人利益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请求损害赔偿;此时中标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可以达成新的协议。对于法律强制招标的工程,如果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标无效。此时合同不成立,谈不上修改的问题,发包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重新招标。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关于建设供车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1、败歼御首先,应当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的主体范围;2、其次,应当确认工程施工合同后是否有效;3、最后,请求人民法院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改余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察岩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该注意什么

壹、确定管辖

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起诉的一方当事人面临的首要问题即是案件的管辖。本文仅就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管辖问题进行探讨。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纠纷的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那么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纠纷,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我们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

第一,起诉时双方早已签订了建虚铅设施工合同,而投标保证金纠纷是双方就建设施工合同众多争议问题中的一个,此时不宜将投标保证金纠纷单独列出要求当事人另案起诉,而应当作为整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一个环节,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无可厚非应当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第二,起诉时双方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此时纠纷出现在招投标阶段,那么应按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则进行处理,即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贰、确定案由

查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招投标相关的案由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除此之外,如招投标纠纷属建设施工纠纷的其中一项诉请,还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如既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不属于上述的案由,可以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因为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虽然并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对于投标保证金等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形成了一个合同;此外,还存在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的可能;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也可作为案由。

叁、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权基础

1、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依据

第一,招标人中止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31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银誉宏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投标人在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即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签订书面合同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超过投标有效期且未获得中标通知书。虽然实施条例中没有这一条规定,但是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3.3.2条:“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可见,投标有效期届至,意味着投标作为一种要约,要约本身的特征和效力具有有效期,有效期内未获得中标通知书,则要约的效力即已失去,投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超出上述三点的情形。我们认为虽然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但是对于部分有关先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属于一个要约,故一般投标文件会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内容通盘接受,故一旦投标截止,则对于部分先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所以招标文件中的此部分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是否可以要求利息

我们注意到,上述实施条例的三条规定(第31、35、57条)中,招标人撤回招标及合同签订两种情况下,规定了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标人撤回的情况下则没有规定退还利息。所以,如果招标文件中对于是否一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则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参照实施条例中的规定来适用。

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1、法定

对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有五种法定情形。

第锋册一,投标截止后撤销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第三,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四,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上述第二、三、四点的依据均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在签订合同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这一点的依据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到,此处与实施条例第74条有一个细小的差别,即增加了第五种投标人在签订合同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况。

2、意定

在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外,是否存在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呢?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引发的争议非常多,最为常见的就是主张“投标文件内容虚假”及“投标人存在串标、围标、低价中标、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这两种情况应当也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根据我们的案例检索以及对投标保证金的担保内容的理解,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况只有在招标文件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反之,如果招标文件没有进行约定,则不能主张,但是招标人可以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等来要求投标人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好的处理方式?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可以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他人。产生纠纷的原因很多,比如因资质问题而则侍产生的纠纷;因履约范围不清而产生的纠纷;因转包而产生的纠纷。如果有利益冲突,就可能产生纠纷。纠纷需要当事人协商处理,如果不行的,可以通过法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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