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是不是能要出租人补偿装修款
出租人违约承租人可否要求赔偿装修费
理由是:装修没有经过李某的同意。
一、法律分析:该案例涉及房屋租赁中改善或增设物怎么处理及补偿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法律实务中分歧较大,处理起来也比较混乱,主要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寇志中律师释义:对该法条对改善或增设物的规定应作如下理解:第一、经出租人明确同意,承租人可以添附;第二、虽未经出租人明示同意,但出租人知道后不表示反对,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而为的善意添附;第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超出合同约定用途合理范围,擅自所为的恶意添附。第四、对恶意添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即拆除)或者赔偿损失;而对善意添附,即第一二种情况,该法条未明确作出处理规定。实务中对善意添附有“不予赔偿说”和“适当补偿说”两种观点。 2)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寇志中律师释义:本办法就是为了杜绝房屋租赁中装修等添附行为造成双方在处理上的分歧而作出的硬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承租人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拆改、扩建或增添,一是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二是要签订书面合同。至少要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3)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73条:“依第168条、172条,丧失权利而受有损害者,(一)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偿还其价额或赔偿其损失,但其若系恶意,另一方有权依诚实信用原则,主张恶意抗辩;(二)不得请求恢复原状。”此条建议反映了我国立法趋势,即对善意改善或增设物价值要进行补偿,该补偿内容不由合同法规定,而由物权法规定。 二、寇志中律师支招:对所租赁房屋需要装修改善或增设物时,最好作如下几种情况的处理:第一、合同约定:在租房时考虑好所租房屋的用途,对装修或搭建阁楼或厂房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约定内容包括:能否装修、搭建,装修或搭建要符合承租目的(以控制恶意添附),合同期满后、或者一方违约解除合同、或者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对装修或搭建的处理。约定好了,就不会有争议。第二、书面同意:这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中没有对添附作出约定,那么,承租人要做装修或搭建等改善或添附行为时,最好要出租人出具一个书面同意的文书,可以作为合同的附件,发生分歧时作证据使用。该书面同意书至少可以表明添附是善意的,可以适用补偿原则。否则,出租人可以要你拆除甚至赔偿。第三、违约赔偿:因出租人违约致合同提前解除,承租人不能按原合同约定享有其添附物的利益,该利益是出租人违约而给承租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根据违约责任原则,由出租人按添附物的现存审计鉴定价值予以全额赔偿。同时,因承租人违约致合同提前解除,承租人的损失,根据违约责任原则,同时为防止承租人恶意毁约、转嫁经营风险,应当全部由承租人承担。第四、协商补偿提前终止合同是由双方协商而成的,对所添附物,应在现存审计鉴定价值基础上,结合各种因素来确定出租人对添附的可利用价值,由出租人予以补偿。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损坏装修能否主张赔偿
法律分析: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维修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租赁期满承租人能否要求对装修费进行补偿
是否补偿,关键是双方事先有无约定。无特别约定的,不必补偿。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该规定,是否对店面的装饰装修进行补偿,判断的关键是双方事先有无约定,如无则不必补偿。请特别注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装修,并不代表出租人同意事后补偿,双方必须有特别的书面约定。
二、法理依据分析:
1、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于1988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是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于2009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是新法。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专门对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进行的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前者较于后者是普通法,后者较于前者是特别法。
因此,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宜。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就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否则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得不到支持。
三、如果出租人出售时,承租人可以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因此,出租人在出售时,负有出卖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如果出租人出卖前并未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承租人可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